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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北京人士装电话需要提供担保,而若是北京人就无此要求。
外地人觉得受到了极大的侮辱,因为,这样操作的前提是假定外地人可能会偷逃话费。
表面看起来,外地人在北京安装电话时,遭到了不平等的待遇。但是,提供担保算是一种歧视吗?
原告程海认为,按照“消法”和“合同法”,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,消费者和经营者地位平等,网通的服务协议条款却将消费者分成两类,违背了法律,应属无效。
北京网通法律部的张杰则表示,诉讼是每位公民的权利,对担保的规定有不同看法可以理解,但该规定本身没有歧视外地人的意思。
显然,网通要求用户提供担保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,由于因外地人没有固定住所,流动性强,因此,相比本地人,发生偷逃话费的可能性或风险比较高,为了规避风险,网通要求外地人安装电话时需要提供担保。
担保合同从法律上看,属于从合同,附属于通信服务合同。其目的在于担保合同债务的顺利履行和合同债权的顺利实现。因此,担保本身并不构成合同成立的条件。也就是说,要求提供担保的合同不属于附义务或附条件的合同。
从担保合同的属性看,网通的要求并没有过限。
原告强调服务条款将消费者分成两类,违背了法律,应属无效。
原告此种指责显然违背了合同法的本意。首先,该条款并没有凭空将消费者分成两类。因为本地人和外地人与网通定立合同时,网通的法律风险是不一样的。其次,合同本来就是双方合意协商的结果。被告基于原告流动性比较强的前提,要求原告提供担保,完全是意思自治的体现。其三,市场交易或经济活动本身就是有风险的,而风险又因个体的不同而略有差异。因此,在合同定立也会出现差别。网通要求外地人提供担保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保护。
歧视的含义意味着不平等或不公平,根据《消法》第十条的规定,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。而公平交易的内容主要指“有权获得质量保障、价格合理、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,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”。
而担保本身并不违反公平交易的规定也不构成强制交易等,而只是对可能发生的风险一种保证或免除。对话音服务合同中通话质量保证、通话费用计算等具体服务内容和条件并不没有差别待遇。并不是说,外地人在通话收费中施行另外的价格或条款。
事实上,在诸如租房等合同中,都有定金的要求,这本身并不是对租房人的歧视,只是一种交易风险分担和防御的表现。
因此,网通并没有歧视外地人的故意,也没有实施歧视外地人的行为,只是利用法律和合同的约定,尽量降低交易风险的发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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